犯罪构成--责任阻却事由
犯罪构成--责任阻却事由
刑法新理论中的定罪体系,是分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即先判断客观违法阶层,再判断主观责任阶层。在主观责任阶层中,行为人具有主观要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表明其具有主观可谴责性,但这只是暂时的结论,如果行为人具有阻却事由,那么最终行为人就不具有主观有责性。便不能谴责他,只能做无罪处理。常见的阻却事由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
一、责任年龄
未满14周岁是完全无责任年龄,14周岁至16周岁之间是相对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是完全责任年龄。14周岁至18周岁属于减轻责任年龄。75周岁以上也属于减轻责任年龄。
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担当刑事责任所能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即使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不用负刑事责任。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一)完全无责任年龄
及未满14周岁的人。有两个注意的地方,注意一:就是生日的第二天才算满一周岁。例如,2010年8月8日出生。8月8日的第二天,到第二年的8月9日才满一周岁。注意二:犯罪嫌疑人不将自己的年龄,司法机关可以进行骨龄鉴定,鉴定意见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满14周岁,就应对八种重罪负刑事责任。这种鉴定不要求查明具体的出生日期,如几月几日。
(二)相对责任年龄
《刑法》第17条第二款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就该款而言,请注意以下几点:
1、 这八种罪的范围:这八种罪是指八种犯罪行为,而不仅限于八个罪名
(1)这八种罪包括法条竞合来的八种罪。如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2)这八种罪包括法条拟制来的八种罪,所谓法律拟制,是指原本不符合此罪要件,但法律硬是按此罪论处,特事特办。
《刑法》第269条 事后转化抢劫,是法律拟制来的抢劫。原本15周岁的人也要对此负责。但是,司法解释规定,15周岁的人对此不负抢劫罪的责任。如果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则负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该司法解释并不合理。只能将其视为特殊规定。
法律拟制来的故意杀人罪。共有五个,例如根据刑法第292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中过失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5周岁的人若犯此条,也要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共有三个。
2、这八种罪的行为种类,14至16周岁的人如果只是这八种罪的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实行犯,包括共同正犯、间接正犯,应以主犯论处的教唆犯,应负刑事责任。
(三)完全负责任年龄
《刑法》第17条第一款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减轻责任年龄
1、14至18周岁。《刑法》第17条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75周岁
《刑法》 第17条之一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责任能力
《刑法》 第18条第一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二款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9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其实施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一) 责任能力的认定
责任能力的认定应采用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结合的方法。
首先,根据医学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后根据法学标准,判断是否因为 患有精神病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如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
如果医学判断行为人没有精神病,那么,法学判断的结论就必须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如果医学判断行为人有精神病。以此为基础,在法学上判断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需要注意三点:
1、 不能用医学判断直接代替法学判断。重点和落脚点应该法学判断,有精神病不等于无责任能力。由于精神病种类很多,有些精神病导致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有些精神病导致行为人责任能力减弱。有些精神病则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因此,归根结底是判断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2、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其精神病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病是其实施危害行为的起因,危害行为是其精神病发作直接导致的结果。如果二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对其危害行为免除刑事责任。例如,孙某患有严重的受迫害妄想症,但某日与同事佟某在广场上临时起意,对行人实施抢夺。此时孙某应负刑事责任。
3、 精神病的种类与犯罪种类具有针对性.行为人由于某种精神病对某种犯罪没有行为能力,但是不能认为对所有犯罪都没有行为能力.例如,具有好诉妄想的偏执狂患者,对诬告陷害罪没有责任能力。但对此无关的其他犯罪,则具有责任能力。
(二) 责任能力的程度
1、 分类
(1)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2)限定责任能力又称限制责任,这是指《刑法》第18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种责任能力减弱的情形(半精神病)。
(3)完全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第一款。
2、特殊的三类人
(1)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8条第二款)。(2)醉酒的人:第一种,生理性醉酒,及日常生活中的醉酒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第18条第四款)。注意:没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二种病理性醉酒是指因酒精中毒导致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是精神病的一种。这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意,聋哑人必须是又聋又哑,才可以减免处罚。
[注意] 吸毒的人:
(1)我国刑法没有讲吸毒状态认定为丧失或减轻责任能力的情形。因吸毒状态仍然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不是责任阻却事由,也不是责任减轻事由,因此,不能将吸毒状态认定为免除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
(2)吸毒状态产生幻觉导致没有犯罪故意。对此分两种情形:
A、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在幻觉中实施犯罪,由于没有犯罪故意,可认定为过失犯罪。例如,甲赌瘾很大,有次在家里吸毒,第一次产生幻觉,在幻觉中认为乙要杀死自己。为了阻止乙的追杀,将窗帘点燃酿成火灾,导致邻居房屋被烧毁,甲不构成放火罪。可认定为失火罪。提示:在此认可吸毒状态的影响。只是认可其影响了犯罪故意(责任阶层的前一版块)。并不是认可其影响了责任能力(责任阶层的后一板块),也即甲有责任能力。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不构成故意犯罪,而构成过失犯罪。
B、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利用这种特点实施犯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这属于后文所述的原因自由行为。
(三)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该原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同时具有责任要件,才能谴责该行为。常考的责任要件有故意责任、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1、 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例如,咖啡店店主甲欲杀害老顾客乙,将毒酒交给店员丙保管,并告知真相,要求丙在乙下次来时将毒酒交给自己。几周后乙到来,店员将毒酒交给甲,但甲已经忘记要杀乙不知是毒酒递给乙致其死亡,甲开始有杀人故意,但当时没有杀人行为,后来有杀人行为,却没有杀人故意。甲的后面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 行为与责任年龄同时存在原则
[注意] 责任年龄的计算应以行为时为标准。(1)隔离犯场合,甲实施行为时未达责任年龄,危害结果发生时达到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发生结果时负有防止发生结果的义务,则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例一、甲安装炸弹时,只有13周岁,炸弹爆炸时已经14周岁,甲在十四周岁时对13周岁时安装的炸弹负有拆除义务,也即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甲不履行该义务构成不作为的爆炸罪。例二、甲在14周岁生日当天投毒杀乙。第二天,甲见死不救,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如果甲履行了救助义务送乙到医院,但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甲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继续犯的场合。例如,A在十五周岁时非法拘禁了B,拘禁状态持续到16周岁,A需负刑事责任。
(3)连续犯的场合,例如,A在15周岁时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在16周岁时继续制作贩卖淫秽物品。A对15周岁时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对16周岁时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3、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
(1)同时的要求,仅要求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不要求结果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也即,只要求实施行为时有责任能力,不要求发生结果时有责任能力。
(2)既遂条件,具有责任能力时的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关键看该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例一,A欲杀B,将有剧毒的苹果给B后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B吃了苹果中毒死亡。B的死亡与A的行为有因果关系,A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二,A欲杀B,将B砍成重伤后,A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又砍了一刀B死亡。由于A在具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已经导致B受重伤,该重伤制造的危险流也没有被阻断。与B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A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三,A欲杀B,砍伤B的手背后,A精神病发作丧失了责任能力,又砍断B的脖子,B死亡。由于A在具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不具有致命危险,与B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A紧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四,A欲杀B,用刀砍伤B后,A精神病发作丧失了责任能力。抢劫走了B的财物。A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抢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3、原则的例外:原因自由行为
这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例一,A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饮酒后会引发病理性醉酒,丧失责任能力,A为了伤害B,故意在B面前喝醉,丧失责任能力,然后伤害了B,A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让A承担责任的障碍在于,A在有责任能力时没有犯罪行为,A有犯罪行为时又没有责任能力,行为与责任能力不配套,不是同时具备。但是主流观点认为A应承担刑事责任,认为这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让A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A在实施原因行为(导致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时,具有意志自由,选择自由,A支配了自己的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A构成故意伤害既遂。同时注意: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不是实施原因行为(如饮酒时)而是实施结果行为(如伤害行为)时。
例二、A欲伤害B,故意使自己进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却实施了抢夺。抢走了B的包。A的伤害构成犯罪预备。A在实施抢夺时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如果A一开始想抢夺,故意使自己陷入不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实施了抢夺,则构成抢夺罪既遂。
例三,A欲杀死B,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却认错了人,杀死了C。A构成强奸罪既遂。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
(一) 分类
以三段论推理举例说明:
大前提(法律规定):“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小前提(案件事实):甲在朋友乙家做客,看到阳台的金丝雀叫声凄厉,心生怜悯。打开笼子。将其放飞。
结论(推导过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例1,甲以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以为刑法没有故意损坏财物罪,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例2,甲以为阳台的金丝雀是自己的,是乙从自己那儿偷来的,甲认为自己在处理自己的财物。
例3,甲乙为放飞乙的金丝雀,不是一种毁坏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损害财物罪中“毁坏”的概念。
1、 事实认识错误
这是对小前提及案件事实产生的认识错误。例二的错误就是如此。这种关于构成要件事实的错误,也称为构成要件错误。结论:这种错误可以阻却故意的成立。例二中,甲没有损害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而是过失损坏了他人财物(刑法没有将过失损坏财物罪规定为犯罪)。又如,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物品是淫秽物品。表明甲对行为对象产生认识错误。说明甲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俗话讲,不知者不为罪。其中的不知便是指不知构成要件事实。
2、违法性认识错误
这是对大前提法律规定的有无产生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包括两种情形:
(1)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实际上合法。结论,这种错误不构成犯罪。这叫幻觉犯,例如误以为自己跟人通奸是犯罪,实际上无罪。
(2)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实际上是违法犯罪。例一的错误便是如此。这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也称为禁止的错误,也即对刑法规定的禁止规范(禁止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存在认识错误。结论:一般情况下,这种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甲以为侵占他人的财物在刑法上不是犯罪。对甲仍应以侵占罪论处。俗话讲“不知法者不免责”便是这个意思。但是如果连知法的可能性都没有,则可以免责。这便涉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提示】,根据犯罪构成体系的位置,应先判断事实认识错误,如果无事实认识错误,在判断有无违法性认识错误。如果有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这种错误情形应归入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而非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形。换言之,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前提是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例1 A出售鹦鹉,A以为自己的鹦鹉不是国家保护动物,实际上是国家保护动物,由此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实际上构成犯罪。这种错误情形应归入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
例2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当地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王立军没有事实认识错误,然后再审查违法性行为性认识错误。王立军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实际上构成犯罪,这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由于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可谴责性。阻却责任。
3、 涵摄的错误
这是对推导过程产生的认识错误。也即在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产生了认识错误。这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错误,例三(放飞鹦鹉)的错误就是如此。结论,这种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是因为,这种错误是行为人自己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的理解错误。是自己的推导错误。案件的三段论推导及法律适用是由法官进行的,以法官为准,若以行为人的理解和推导为准,那任何人都可以此为由而无罪。
(二)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
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的成立,主要看这种认识错误能否避免,也即看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1、 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行为人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但是本来是有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却由于过失而没有认识到。也即这种错误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处理结论:不影响定罪,仍成立犯罪。
例如,A与军人妻子同居,误以为与军人妻子同居不是违法犯罪。实际上构成了破坏军婚罪。虽然A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作为成年人具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因此A仍成立破坏军婚罪。
2、 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行为人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且根本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即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即这种错误是难以避免的,不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处理结论:作无罪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此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便成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
常见的情形:公民听信相关国家机关正式答复,导致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例如,甲欲从事生产经营,向市场监督局书面咨询其经营是否合法,市场监督局正式答复该经营合法。便实施该种经营,但该经营实际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由于甲信赖市场监督局的正式答复。所以便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应作无罪处理。
【注意】听信一般公民的答复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视为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能免责。
四、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及时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无罪。因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便成为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例如,已婚妇女甲因为水灾流落外地,因生活所迫与当地人结婚,由于法律无法期待甲在生活窘迫的情况下,仍遵守重婚罪的规定,甲的成婚便不具有可谴责性,可以作无罪处理。【注意】期待可能性是在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之后才考察的责任阻却事由。所以有无犯罪故意、过失与有无期待可能性。是前后不同的两个问题。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但也可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期待可能性降低的情形。二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对于前者,行为人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期待可能性降低,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后者,对行为人可做无罪处理。常见情形:
1、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可以不追求窝藏罪、包庇罪的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例如,A故意伤害B,A的母亲包庇A。对这位母亲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可以不追究这位母亲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2、犯罪人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对犯罪人本人无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问处。
3、犯罪人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无需作犯罪处理。
参阅资料,《刑法攻略讲义卷》柏浪涛著 上律指南针出品